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内容。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进行规划许可。 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调整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的,调整后的城镇或者乡村建设用地,应当制定镇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民居,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