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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时间:2025-04-15 02:56:04
答案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汉南区人民政府〉、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组织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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